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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林××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54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原告林××与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郑某某、叶某赶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2008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同时口头约定2008年年底归还该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由同村人叶某某在借条上签名证明。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王甲答辩称:被告收取原告款项30000元是事实。但该款不是借款,是原告预支给被告办理土地平整事项的费用,该30000元现已在办理过程中支出,故该款不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原告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王甲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林××人民币3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石料帐目结算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曾委托被告办理石料有关事项的事实。2、餐饮收据、租车收据、娱乐场所花费收据及费某某单,用于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平整事项所花费的费用的事实。3、藻溪镇坡南村土地平整的相关报告,用于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石料有关事项的事实。本院依据被告王甲的申请,准许证人郑某、叶某出庭作证。证人叶某在庭审中陈述:王甲告诉自己林××曾支付给王甲现金30000元用于办理藻溪镇坡南村土地平整的事情。证人郑某在庭审中陈述:王甲告诉自己林××曾支付给王甲现金30000元用于办理藻溪镇坡南村土地平整的事情,自己也曾为王甲办理藻溪镇坡南村土地平整的事情开过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郑某、叶某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且对上述证据原告又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其中的证据2认为其不具有真实性;对证人郑某、叶某的证言质证认为不真实且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侍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郑某、叶某在庭审中陈述的相关事项系听被告陈述而来,属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的事实为,2008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在借条上双方无约定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该款不是借款,是原告预支给被告办理土地平整事项的费用为由,对该款进行拒付。本院认为:被告王甲与原告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在案佐证。原告要求被告王甲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由于双方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辩称,该款不是借款,原告预支给被告办理土地平整事项的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林××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维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