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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587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茹××。被告王××。原告沈××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诉称,200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为凭。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诉请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200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5000元,载明“今借到沈××现金¥15000元正,共计壹万伍仟元正,借款人:王××,2007.1.22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王××所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尚欠原告沈××借款人民币15000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归还给原告沈××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缪高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