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陈某乙、徐某乙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乙,徐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因本案于2008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徐金耿、张立萍。原审被告人徐某乙。因本案于2008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徐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9)嘉南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4月10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徐某乙伙同张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勤奋路天都网吧发现被害人冯某后,即将其叫至该网吧三楼的楼梯口处,陈某乙、徐某乙、张勇等人围殴被害人,后张勇又持砍刀威胁,从被害人处强行劫得现金700元。原判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判处被告人徐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被告人陈某乙上诉提出,其未参与围殴,事前也不知张勇拿砍刀威胁,故不应定为抢劫罪共犯,请求本院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从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乙、原审被告人徐某乙结伙他人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冯某陈述、同案犯张勇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伤势照片及门诊病历、南湖区人民法院(2008)南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意见。1.上诉人陈某乙结伙张勇、徐某乙等七人对被害人冯某进行围殴并当场劫取钱财的事实,有被害人冯某陈述、证人娄某的证言、以及同案人的供述予以证实。上诉人事先是否明知张勇要持砍刀威胁被害人并不影响上诉人行为性质。2.上诉人陈某乙与原审被告人徐某乙将被害人叫至楼梯口僻静处并参与对其围殴,又事后分赃,总体上积极参与了共同犯罪,故原判根据本案情节不认定上诉人为从犯,并无不当。3.上诉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初犯,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并予减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乙、原审被告人徐某乙结伙他人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得他人现金人民币7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傅杨杰审判员 胡永强审判员 陈启清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铭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