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51号原告:杨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婚后因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感情一直不和。2007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08年2月,原告起诉至嘉善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同时劝原告以家庭孩子为重,给被告一个悔改的机会,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但现在原、被告分居一年有余,被告在这一年中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地进行赌博,对原告的劝告不予理睬。一年来被告从不顾问原告的饮食起居,形同陌路人。原告认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保持婚姻关系已经没有意义,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请求法院: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享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贴补200元抚养费,儿子医药费、教育费各半承担;3、婚前财产(男方住房、女方嫁妆)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庭审前答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50000元抚养费,此后与原告不搭界。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关于证据要件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并有赌博行为,双方争吵后,形同陌路。2008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之后,被告并未改正缺点,反有变本加厉之势。双方分居已一年有余,无法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同意离婚,但对抚养费的贴补,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50000元。案经调解未果,另查,原、被告双方无需要分割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一子,但双方实际上并未培养起牢固、幸福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对家庭责任心不够,导致双方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未准予离婚。时隔不到一年,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期间双方既未共同生活,也无和好的迹象,被告对离婚也表示同意,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婚生子王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没有争执,但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双方对此协议不成,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依法判决。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抚养费调整为每月300元,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王亨随被告共同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自2009年4月起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300元,小孩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上述原告负担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结算给付一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