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娜、赵亚蒲与庞润科、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高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娜,赵亚蒲,庞润科,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高家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娜。委托代理人赵力行,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亚蒲。委托代理人赵力行,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庞润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高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家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小军,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李娜、赵亚蒲、庞润科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8)灞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娜、赵亚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力行、上诉人庞润科、被上诉人高家沟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张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庞润科承接了被告高家沟村委会蓄水池工程。2008年9月20日工程需停工一周,被告庞润科让李反乐晚上照看工地。2008年9月22日18时左右,李反乐被人发现摔伤,随后被送往陕西省辅仁医院救治,后转去陕西省建材医院救治。期间被告庞润科支付医疗费6148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尚欠陕西省建材医院5737.4元。2008年10月8日凌晨李反乐因伤医治无效而死亡。2008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000元、丧葬费10619元、死亡赔偿金52900元、误工费425元、劳务费730元、护理费9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共计111674元。被告庞润科认为李反乐不是在工作期间,从事非雇佣活动摔伤致死,与其没有关系,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6148元。被告高家沟村委会认为发生任何事故应由庞润科负责,与其没有关系,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庞润科没有建盖蓄水池的资质。原告(反诉被告)李娜、赵亚蒲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9月13日,原告李娜之父、原告赵亚蒲之夫李反乐经人介绍到被告庞润科承建被告高家沟村委会的蓄水池工程中打工。同年9月22日,李反乐在工地值班时,不慎摔倒,后经治疗无效于2008年10月8日死亡,在此期间被告庞润科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无奈,原告于2008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000元、丧葬费10619元、死亡赔偿金52900元、误工费425元、劳务费730元、护理费9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共计111674元。被告(反诉原告)庞润科辩称,其雇佣李反乐仅安排他晚上值班,照看工地,李反乐受伤是在下午6点左右被发现,不是在值班时间之内摔伤,其受伤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在时间上没有因果关系。另外李反乐是因为在工地土坡上摘野酸枣的过程中不慎摔伤,其行为也与雇佣活动没有关系,故被告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在李反乐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支出部分医疗费用,现提出反诉,要求两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6148元。被告高家沟村委会辩称,其与庞润科签定有施工协议书,工程全部包给庞润科,施工过程中,发生任何质量和安全事故均由庞润科负责。故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庞润科与李反乐形成雇佣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工作期间为晚上值班,并没有约定具体时间,李反乐被发现摔伤时为18:00左右,应当认定为工作期间,故对被告庞润科所述李反乐受伤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在时间上没有因果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庞润科辩称李反乐是在工地土坡上摘野酸枣的过程中摔伤,其行为与雇佣活动无关,因其没有直接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不予以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李娜、赵亚蒲要求庞润科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索赔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要求过高,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高家沟村委会在明知被告庞润科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包给被告庞润科,故应与被告庞润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反乐在有大路可以到达工地的情况下,选择其他路径攀爬致其摔伤,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确定以自行承担50%为宜。被告庞润科在李反乐受伤期间支付医疗费6148元,应当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故对被告庞润科要求原告李娜、赵亚蒲返还支出医疗费6148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调解未成,遂判决:一、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庞润科、被告高家沟村委会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娜、赵亚蒲医疗费12885.4元、丧葬费10620元(2007年陕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1776×6个月=10620元)、死亡赔偿金52900元(2007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645元×20年=52900元)、误工费116元(2007年陕西省农村居民纯收入2645元÷365天×16天=116元)、护理费160元(10元×16天=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7681.4元的50%为38840.7元(付款时应扣除庞润科已支付医疗费6148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庞润科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李娜、赵亚蒲返还垫付医疗费614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原告承担1821元,被告承担753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庞润科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娜、赵亚蒲,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庞润科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娜、赵亚蒲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赔偿数额与法相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庞润科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免除其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高家沟村委会虽不服原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反乐在工地土坡上摔伤,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庞润科与李反乐构成雇佣关系,李反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庞润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高家沟村委会将工程包给没有资质的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庞润科,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不妥之处。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并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庞润科要求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娜、赵亚蒲返还支出医疗费6148元之诉请亦无不妥。唯原审法院认为李反乐在有大路可以到达工地的情况下,选择其它路径攀爬致其摔伤,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确定其自行承担50%责任欠妥。李反乐虽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可以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但李反乐因此事故发生而最终死亡,而该工程是由没有资质的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庞润科所承包,其亦未制定有效防范安全生产的制度规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认由其承担70%的责任较为妥当。据此,上诉人庞润科之上诉请求,与法相悖,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李反乐的死亡给其亲属带来了一定程度精神上损害,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情增加,原审判决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李娜、赵亚蒲之上诉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8)灞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庞润科、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高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李娜、赵亚蒲医疗费12885.4元、丧葬费10620元、死亡赔偿金52900元、误工费116元、护理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8681.4元的70%为55076.98元,扣除庞润科已支付医疗费6148元,应再支付48928.98元。二、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8)灞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庞润科承担1801.8元、李娜、赵亚蒲承担772.2元,反诉费50元由庞润科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李娜、赵亚蒲承担772.2元,由庞润科承担24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刚代理审判员 邹守鸣代理审判员 童 超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