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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郑名霞、郑爱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郑名霞,郑爱民,郑名越,凌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247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代表人余友来。委托代理人姜军海。被告郑名霞。被告郑爱民。被告郑名越。被告凌彬。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被告郑名霞、郑爱民、郑名越、凌彬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姜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名霞、郑爱民、郑名越、凌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5日,由被告郑爱民、郑名越、凌彬提供担保,被告郑名霞以承包服装厂缺少资金为由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当天,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2月5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6.975‰,由被告郑爱民、郑名越、凌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名霞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四被告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截止2008年7月14日,尚欠借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179.96元,现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利息清单1份。被告郑名霞、郑爱民、郑名越、凌彬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四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名霞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爱民、郑名越、凌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名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郑名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利息14179.96元(利息已计算至2008年7月14日止),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同期支付。三、被告郑爱民、郑名越、凌彬对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4元,减半收取1292元,由被告郑名霞、郑爱民、郑名越、凌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4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嘉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