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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童浩军与浙江高特印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高特印铁有限公司;童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高特印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权。委托代理人:吴以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浩军。委托代理人:许浩昶。上诉人浙江高特印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童浩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8)桐民二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13日,童浩军与高特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童浩军为高特公司编制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初始评价,高特公司支付费用20000元。协议签订后,童浩军按约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高特公司,而高特公司至今未付相应的报酬。原审法院认为,童浩军与高特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童浩军按约将其工作成果交付高特公司,高特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故童浩军的请求予以支持。高特公司庭审抗辩协议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协议,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童浩军要求高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童浩军价款20000元;二、驳回童浩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高特公司负担。宣判后,高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童浩军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高特公司要求桐乡市梧桐环安咨询服务中心根据实际生产安全操作来制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组织中层管理人员和企业员工进行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培训,帮助企业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危化品周知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童浩军答辩称:高特公司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判决的范围,童浩军已经履行了与高特公司之间的合同,实际上是高特公司没有详细查看童浩军交付的相关资料,安全手册并不是机器的操作手册,安全性的评价通常是用于所有企业基本的安全操作规范,高特公司混淆了这个概念。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特公司对于其尚欠童浩军价款2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其上诉认为童浩军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从童浩军提供的照片、录音资料等证据来分析,高特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可以证实高特公司已收到了童浩军交付的工作成果。按常理分析,如童浩军确未按约交付工作成果,则在其向高特公司催讨价款时,高特公司必定会提出相应的要求。但从录音资料中反映,高特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还表示就价款问题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故高特公司的主张显然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高特公司提出要求童浩军组织其企业员工进行培训的问题,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制作完成交付后高特公司即应支付20000元,故原审法院判决高特公司支付童浩军价款20000元并无不当。鉴于协议书未对培训的时间、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如童浩军确未履行该义务,则高特公司可与童浩军进行联系,确定培训的具体事宜,不影响本案价款的支付。综上,上诉人高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浙江高特印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