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越民初字第419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姒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姒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越民初字第4192号原告姒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田灵。被告丁某。原告姒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田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姒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姒家烨,现年5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2007年8月16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以夫妻双方庭外和解为由撤回起诉。其实夫妻关系并未和解过。被告撤回起诉后于2008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姒家烨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丁某未作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为证实双方的婚姻关系,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1份;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原告为证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情况,向本院提供本院民事判决书3份;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原告为证实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于2007年9月13日以夫妻关系庭外和解为由撤回起诉,向本院提供本院裁定书1份;本院予以确认。四、本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因被告不在住处,被告之母拒绝签收,致无法送达,可以证明被告现与原告分居的事实。综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如下:原告姒某与被告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姒家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欠他人三十余万债务。2007年8月,被告为与原告离婚向本院起诉,后以夫妻关系和解为由撤回起诉。2008年3月,被告离家后与原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后已生育儿子。现因故发生矛盾,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姒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盛 跃审判员 丁灿林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迎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