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与梁×、蔡××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梁×,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63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梁×。被告:蔡××。原告林××为与被告梁×、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2月12日,原告将200000元交给被告梁×,用于收购温岭市泽国日杂商场有限公某,并由被告梁×出具收条一份。后经原告查询该款被告未用于投资且去向不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货款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林××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妻关系的事实。2、2004年2月12日由梁×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收到原告投资款200000元的事实。3、公某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没有将投资款200000元用于收购温岭市泽国日杂商场有限公某的事实。被告梁×、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梁×、蔡××,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林××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梁×以让原告林××入股收购温岭市泽国日杂商场有限公某为由,收受了原告林××的投资款,但未将该款用于投资。可见被告梁×承诺与原告林××合伙经营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合伙经营为借口自原告处取得人民币200000元,因此被告梁×取得该款没有合法根据。被告梁×自原告处获得人民币200000元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该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综上,被告梁×自原告处取得的人民币200000元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返还投资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09年1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林××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梁×、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审 判 员 沈小忠审 判 员 蔡 焱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