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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建业钢铁有限公司与杭州青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建业钢铁有限公司,杭州青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221号原告杭州建业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思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德荣。被告杭州青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忠良。本院受理原告杭州建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青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移送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请,除提供一份对帐函外,另还提供一份2008年10月19日的提货单,提货单上的供方单位是杭州建业钢铁有限公司,该份提货单上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供方注册地,而杭州建业钢铁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其注册地在杭州市拱墅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杭州青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杭州青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杭州青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余金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