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高小传与高志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传,高志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91号原告:高小传。委托代理人:董建国。被告:高志钢。原告高小传诉被告高志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传及委托代理人董建国,被告高志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位于浙江省嘉善县环北东路南侧的华都广场二区E楼(以下简称该幢房为华都广场E楼),面积2400平方米。其中,属高志钢所有的房产面积1100平方米,属王影所有的房产面积1000平方米,属高小传房产面积为300多平方米。2005年6月28日,高志钢、王影、高小传三方商定:王影、高小传共同委托高志钢将华都广场E楼出租给高水法经营鼓浪屿休闲中心(后改为金沙碧浪洗浴中心),租金为120万元/年,按每月高志钢49000元,王影42000元,高小传9000元进行分配;高水法支付给高志钢,高志钢再将租金按上述分配金额支付王影和高小传。2008年3月1日,高志钢、王影、高小传签订协议书一份,三方确认:2005年9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共28个月),高水法已支付高志钢租金280万元,高志钢未依约把租金分配给王影和高小传;其中高小传应得租金为9000元×28个月=252000元。协议书同时还约定:从2008年1月开始,金沙碧浪洗浴中心由高志钢经营,属王影、高小传所有的房产租金应由高志钢支付给王影和高小传,今后租金标准与以前的相同,按月支付,2008年1月到12月,高志钢应支付高小传租金为:9000元×12=108000元。故从2005年9月1日到2008年12月,高志钢共结欠原告租金为360000元,高志钢逾期付款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6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3110元(算至2008年12月)。被告另按36万元的每天万分之二点一(每天75.6元)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36万元租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华都鼓浪屿休闲中心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于2005年6月28日王影、高小传共同委托高志钢将华都广场E楼出租给高水法经营华都鼓浪屿休闲中心(后改为金沙碧浪洗浴中心)的事实。2、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三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的数额及同时约定从2008年份1月份开始由高志钢租赁,租金由高志刚支付,租金标准与以前合同相同的事实。3、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诉争部分房屋的权属是属于原告高小传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委托自己出租房产是事实,现对原告起诉的租金36万元是认可的,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被告的自认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租赁房屋并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理应按约支付原告租金,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005年9月1日到2008年12月期间租金)360000元的请求,有租赁合同、协议书及被告方的自认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对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无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钢应支付原告高小传租金3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高小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47元,减半收取352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60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