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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宁××××包装有限公司、海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县××包装与海盐县××包装厂、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包装有限公司,海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县××包装,海盐县××包装厂,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518号原告:海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长安镇××号。法定代表人:何××。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海盐县××包装厂。住所地:海盐县××村××家××组。诉讼代表人:顾××。被告:顾××。原告海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县××包装厂、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盐县××包装厂、被告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海盐县××包装厂于2008年8月份发生纸箱半成品定作业务。至2008年12月13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纸箱半成品289777.04元,被告已偿付加工款98473元,至今尚欠191304.04元未付。上述欠款经被告顾××担保,故起诉要求被告海盐县××包装厂给付欠款191304.04元、支付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按日万分之十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顾××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08年8月11日承揽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海盐县××包装厂就定作加工包装纸箱及半成品事宜达成协议;同时约定被告海盐县××包装厂在收到定作物后一个月内,付清该批定作物的报酬和材料费。付款超过约定期限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所欠定作物总价款的日万分之十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如引起诉讼,由责任方承担另一方律师代理费用。且该合同由被告海盐县××包装厂盖章、被告顾××签字提供担保。二、2008年8月31日至2008年12月13日的送货单147份、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原、被告共发生业务289777.04元,被告海盐县××包装厂已付98473元,尚欠191304.04元。三、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服务业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该纠纷,共花去律师费7000元。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承揽合同上甲方处盖有被告海盐县××包装厂的公某,担保人处有被告顾××的亲笔签名;147份送货单上均有被告海盐县××包装厂的诉讼代表人顾××和其他职工的签名认可。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服务业专用发票也系原件,且盖有该事务所的财务专用章,其计算标准也未超过司法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二被告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述质证意见,此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其应有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欲以此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海盐县××包装厂就纸箱及纸箱半成品加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海盐县××包装厂在收到定作物后一个月内付清该批加工款和材料款,如逾期,每逾期一天,应按所欠定作物总价款的日万分之十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引起诉讼,由责任方承担另一方律师代理费用。该协议经被告顾××担保,担保责任未注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海盐县××包装厂结欠原告加工费191304.4元。另查,原告为解决该纠纷共花去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海盐县××包装厂结欠原告加工费、材料款191304.04元,由被告海盐县××包装厂签收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佐证,所以事实清楚。被告海盐县××包装厂应按承揽合同约定,于收到定作物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欠加工费和材料款,现被告海盐县××包装厂至今尚在欠原告加工费、材料款191304.04元,已构成违约,被告海盐县××包装厂应承担继续付款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因诉讼所花的律师费。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海盐县××包装厂支付欠款191304.04元及承担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所花律师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在承揽合同上签字同意为被告海盐县××包装厂提供担保,因被告顾××在承揽合同中未注明保证方式,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顾××应对被告海盐县××包装厂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述质证意见,此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其应有的诉讼权利。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县××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包装有限公司加工费和材料费191304.04元及支付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7000元。二、被告顾××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海盐县××包装厂负担。被告顾××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美娟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行农行嘉兴市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