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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431号原告李××。被告徐××。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在经营德清县武某某森林娱乐中心期间,分别于2008年9月21日和2009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和30000元。借期分别为一个月,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在2008年9月21日和2009年1月10日分别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21日和2009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30000元,合计人民币18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2009年1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借款后也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09年2月10日还清。借款合计人民币180000元分别到期后,被告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均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原始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8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其承诺及时归还借款债务。被告未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债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80000元。若被告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95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忠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月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