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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文南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甲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南商初字第14号原告:刘甲。被告:梁×。原告刘甲为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2008年2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1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年底。从2008年年底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起诉法院���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约定的相关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1份,证实被告梁×向原告刘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3、申请证人刘某出庭陈某某词,证实2008年2月13日被告梁×向原告刘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写下借条的事实。被告梁×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梁×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13日,被告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刘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借款。2009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振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约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