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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字第166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被告:胡××。原告金××为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梅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诉称,2005年11月2日、2005年12月12日、2006年2月22日,被告以筹资办公司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未按期清偿债务,应向原告每天支付50元的违约金。至2006年7月1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违约金共计62.5万元。2006年7月11日,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只需向原告支付4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10万元违约金,其余12.5万元违约金免除;被告应分期履行50万元还款义务(具体日期协议中有明确约定)。2006年1月6日,双方达成协议:共同委托第三方变卖被告的一台手提电脑,所得价款折抵欠款。手提电脑转让卖得1万元,按约定折抵借款1万元。截止2007年2月13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归还现金2900元。其余48.71万元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由于被告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债权。根据有关法律,原告向某某起诉,望判如所请。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归还给原告人民币48.7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0万元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总共欠原告50万元的事实。并且双方同意电脑交由原告处理,并要求被告按期还款的约定。3、电脑处理单,证明被告的电脑转让价格是1万元。被告胡××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金××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均系原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7月11日,金××与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就胡××分别于2005年11月2日、2005年12月12日、2006年2月22日向金××所借款项40万元的还款事宜达成约定:原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息款22.5万元调整为10万元,即胡××的还款总额为50万元,还款年限为五年,五年内不再另行计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从2006年7月开始原则上每月支付3000元,至2006年底,最低还款总额不少于2万元,从2007年开始,每年还款最少不少于4万元。2007年1月6日,金××与胡××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就胡××欠款本息合计50万元的还款事宜补充约定:胡××向金××交付一台手提电脑委托电脑店转卖,价款折抵胡××欠款;并于协议签订日付款900元,2007年2月23日前付款1万元,2007年2月至6月31日前每月还款3000元,另偿还2006年的欠款5000元,2007年12月31日前还款总额不低于6万元,余款按照2006年7月11日签署的补充协议继续履行,直至还清全款;胡××如有一期违约,金××有权立即就欠款本息总额起诉胡××。2007年1月17日,胡××向金××出具一份《电脑处理单》,同意出售笔记本电脑(型号pcg-4f4p),出售价格为1万元。金××将该1万元折抵胡××的欠款。金××自认胡××共向其归还现金2900元。故胡××实际尚欠金××借款本金及利息为487100元。本院认为,金××与胡××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金××共向胡××出借了借款40万元,胡××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万元两次与金××签署协议书,承诺分期还款,并承诺如有一期违约,金××有权立即就欠款本息总额向法院起诉。但胡××未按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诉请要求胡××立即归还全部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主张的利息87100元,系从其出借借款的2005年11月、2005年12月、2006年2月计算到起诉日2009年1月7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故本院对金××要求胡××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87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事实进行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8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7元,减半收取为4303.5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梅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梁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