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140号原告:章××。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原告章××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步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起诉称:2003年8月5日,被告李×向原告章××借款人民币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李×答辩称:我确实从原告章××手拿过1000元钱,也确实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那是我应原告要求,帮其联系工人到庆元左溪工地干活所预支的工资,当时还口头约定对之在工资中予以抵扣。后,我在庆元左溪工地帮原告干活半个多月,且事先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但原告至今未向我支付任何工资。我愿意在原告清算欠我的工资后,将不够的款付给原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质证,被告对之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和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3年8月5日,被告李×向原告章××借款人民币1000元。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之诉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以原告所欠工资抵扣本案欠款的辩解意见,无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归还原告章××借款人民币1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交本院代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步茜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静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