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宏达纸业有限公司、温岭市宏达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元卫华、郑雪青买卖与元卫华、郑雪青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宏达纸业有限公司,温岭市宏达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元卫华、郑雪青买卖,元卫华,郑雪青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341号原告:温岭市宏达纸业有限公司。场场部。法定代表人:朱利平。委托代理人:罗勤方。被告:元卫华,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北街道北新南路66号。被告:郑雪青,女,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北街道北新南路66号。原告温岭市宏达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元卫华、郑雪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宏达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勤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卫华、郑雪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宏达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家庭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成品纸。2007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由被告郑雪青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原告温岭市宏达纸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7年2月17日被告郑雪青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被告元卫华、郑雪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成品纸,货款经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元卫华、郑雪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温岭市宏达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元卫华、郑雪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