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吴梦云、谭春节与蒋元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梦云,谭春节,蒋元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54号原告:吴梦云。原告:谭春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启洲。被告:蒋元春。委托代理人:吴旭敏。原告吴梦云、谭春节(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蒋元春(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启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3日,两原告与章伟民以及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章伟民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0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1000元。被告对章伟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又向两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一份,明确了担保的范围,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两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将50000元交给章伟民,但自2006年12月23日起,两原告多次找章伟民和被告要求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但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29000元(自2007年1月1日起算至2009年1月日,按月息100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79000元。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两原告与章伟民、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与保证法律关系;2、个人担保书,证明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及保证期限等事项;3、收条,证明章伟民收到50000元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个人基本情况。被告辩称:一、两原告称原被告以及章伟民共同签订了合同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和两原告会面,至今为止都没有见到两原告。当时是章伟民带了另外两人找到被告,章伟民要求被告为其借款担保,由于被告与章伟民是朋友才签字担保的。两原告称多次找被告,但至今为止,两原告并没有与被告联系过。二、被告曾经在收到起诉书后找过章伟民的亲属问起这个情况,章伟民的妻子说并没有这回事,或许早已经还了。三、借款合同约定2006年11月23日归还,到2009年1月13日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该债务已成为自然债务,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四、即使债务均成立,两原告利息的计算错误,2006年11月23日到2006年12月22日的利息是1000元,被告没有异议,但之后的利息,由于借款人没有及时归还欠款导致违约行为,而两原告与借款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应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延期付款利息,这个利息应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联系,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两原告对被告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章伟民已经去世,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11月23日,两原告与章伟民以及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章伟民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0日,自2006年11月23日至2006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息共计1000元。被告自愿为章伟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又向两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一份,明确了担保的范围,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三年。合同签订的当日,两原告将50000元借款交付给章伟民。本院认为,本案章伟民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进行保证的事实清楚,两原告与章伟民之间的借款债务为主债务,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债务为从债务。因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主债务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两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未向章伟民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该债务已成为自然债务,两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因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债权人丧失主债务胜诉权时,也必然丧失保证债务的胜诉权,并不因保证期间仍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梦云、谭春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元,由吴梦云、谭春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陈清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