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军勇与李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勇,李文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628号原告:李军勇,(身份证号码:330722197311092315),汉族,农民,地址:永康市石柱镇新店村新东巷20号。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李文革,(身份证号码:330722196609252313),汉族,农民,地址:永康市石柱镇厚仁村后宅106号。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军勇与被告李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勇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勇起诉称:2007年2月18日,被告李文革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军勇借人民币壹万元正”。后来,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文革立即归还原告李军勇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李军勇提供被告于2007年2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文革向原告李军勇借款10000元。被告李文革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虽未经被告到庭当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军勇与被告李文革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法国家政策、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李文革拖欠原告李军勇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对该欠款被告李文革负有清偿义务,双方未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应在原告提出还款要求后,及时归还,未及时归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文革归还原告李军勇借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文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