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08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8)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3月13日15时许,在本市新城区自强2村20号租住的房内,与其同居女友刘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李某某用菜刀向刘某某连砍数下,致刘东面部、右手臂损伤、牙齿脱落。李某某之子李某甲进屋见状夺下菜刀,刘某某跑到院外街道后被李某甲送医院救治。李某某逃离现场。同年6月18日,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损伤属重伤。经司法精神鉴定:李某某患有癔症,作案时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李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作案工具和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并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