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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与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吴××。被告:孔××。原告吴××为与被告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叶纪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2007年7月11日,被告孔××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给原告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从2007年7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07年7月11日借条一份,以证明200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孔××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孔××缺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11日,被告孔××向原告吴××借款35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至2007年农历年底,被告偿还给原告7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吴××主张被告孔××向其借款35万元,有被告孔××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以认定,原告在诉状中称月利率为1.5%,而在庭审中承认至2007年农历年底收回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7万元,根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推定原、被告的借款为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为月利率3%或1.5%均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承认收回的7万元应当为偿还本金,即被告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8万元,对该部分借款,被告孔××在原告起诉之后仍不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应偿还原告吴××借款28万元及自2009年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0元,减半收取3985元,由原告吴××负担1235元,被告孔××负担2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纪迈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