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宁波××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宁波××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597号原告:徐××。被告:宁波××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梁××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原告徐××诉被告宁波市凯莱雅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佰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宁波市凯莱雅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起诉称:2006年2月10至2008年6月2日被告以打电话方式向原告购买管道配件卫生设施等共计货款10775.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的货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077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市凯莱雅轴承有限公司辩称: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775.7元属实,但因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还清。原告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销售清单18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75.7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宁波市凯莱雅轴承有限公司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至今被告宁波市凯莱雅轴承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徐××货款10775.7元。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宁波市凯莱雅轴承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久拖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0775.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凯莱雅轴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货款10775.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宁波市凯莱雅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佰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