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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福民门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杜宝福与胡浩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宝福,胡浩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福民门初字第44号原告:杜宝福,男,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胡浩发,男,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杜宝福诉被告胡浩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小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宝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浩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宝福诉称:被告于2005年雇佣原告干活,工资至今未付,经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72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浩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杜宝福工资款柒仟贰佰贰拾捌元。胡浩发,2006.9.19”。2007年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杜宝福组的工资于2007年3月20日以前付清。胡浩发,2007.2.15”。原告向被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72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工资722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工资722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浩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宝福劳动报酬72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强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栾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