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玉商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字第610号原告陈××。被告林××。原告陈××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3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裕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系相识。2005年12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缺资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5000元,约定随时可归还,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7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5000元,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数日后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两笔款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未予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去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7月8日,又向原告借去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两笔款项,被告未偿还借款,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林××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陈××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林××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