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松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松阳县供电局、松阳县供电局为与被告谢方起、张新富供用电力合同纠纷与谢方起、张新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阳县供电局,谢方起,张新富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60号原告:松阳县供电局,住所地:松阳县西屏镇新华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徐翔龙,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阙树法,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方起,男,1962年10月28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武义县武阳镇双路亭新村8路3号。被告:张新富,男,1977年11月19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武义县白姆乡董处村后树路15号。原告松阳县供电局为与被告谢方起、张新富供用电力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阙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方起、张新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阳县供电局起诉认为,2005年10月25日,两被告共同投资在松阳县叶村乡黄公渡村兴办采沙场。由被告谢方起出面与原告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约定了用电地址、用电性质和方式等内容;同时约定用电方应在每月的月底前交纳电费,如逾期交纳,当年欠费部分按日2‰计算违约金,跨年度则按3‰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电义务。2008年6月25日,被告张新富以工程结束,合同到期消户为由,提出终止供电合同,原告同意。但被告对最后一个月的电费17866.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谢方起、张新富支付电费17866.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按欠费额的日2‰计算,2009年1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3‰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方起、张新富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明、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合伙开办采沙场的事实;二、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的事实;三、客户变更用电申请表以及电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双方终止供用电合同后,被告尚欠电费17866.85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审核,并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合伙开办采沙场所时与原告签订供用电合同,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电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谢方起、张新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松阳县供电局电费17866.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按欠费总额的日2‰计算,2009年1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日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依法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谢方起、张新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伟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