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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蔡××与被告温州利××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温州利××皮××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蔡××与被告温州利××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温州利××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47号原告: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被告:温州利××皮××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陈××。原告蔡××与被告温州利××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利××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诉称:2008年10月30日,被告温州利××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到水头镇××前××号原告处购买皮带,共计皮带款人民币48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08年11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皮带,共计皮带款人民币1573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皮带款计人民币640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名片、被告企业信息卡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2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4035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利××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温州利××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温州利××皮××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10月30日、11月4日向原告购买皮带,共计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4035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利××皮××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64035元,立有欠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403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利××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州利××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人民币64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元,减半收取700.5元,由温州利××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受理费1401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杨建粮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顺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