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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娄梦州与绍兴市永茂纺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梦州,绍兴市永茂纺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99号原告:娄梦州。委托代理人:高海堂。委托代理人:童玮玮。被告:绍兴市永茂纺织厂。负责人:娄金富。委托代理人:詹志成。原告娄梦州为与被告绍兴市永茂纺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与审判员邓平平、孙锡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此后又由审判员邓平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锡芳、代理审判员王鹏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08年1月23日、4月25日、6月11日、2009年2月11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7月11日,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2008年5月12日至6月10日、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1月12日为司法鉴定期间。2009年2月11日至3月10日为原、被告庭外和解期间。诉讼中,原告变更委托代理人竺建标、童玮玮为高海堂、童玮玮。原告娄梦州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原委托代理人竺建标参加前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童玮玮参加第一、二、四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海堂参加第四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詹志成四次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绍兴县蒙英纺织厂(以下简称蒙英厂)系原告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2007年7月初,蒙英厂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企业待产(停产)达半个月之久,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合同无实际履行的可能,原告于2007年8月诉请法院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半个月的企业正常运行成本计人民币17945.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既得利益)人民币76872.25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理由不充分,赔偿理由不足;原、被告所签的合同日期为2007年7月3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负责人曾通知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现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已经尽到通知义务;原告主张损失有所夸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签订购销合同,并对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格、原料等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待产停工证明1份(包括身份证复印件6份、身份证领取凭证2份),要求证明因被告不履行合同而导致原告停工半个月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07年7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原告已经知道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存在问题,之后原告的企业还处于停产状态,不合常理。证据3,厂房租赁合同、租金单据、2007年7月份工商管理统一票据、2007年7月工资表各1份,要求证明2007年7月份原告停工半个月所造成的停工损失。被告对厂房租赁合同以及两份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工资表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证据证明。证据4,申请对原告履行2007年7月份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后能获得的既得利益进行评估。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大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08年6月2日回复本院,认为缺乏大量基础的原始资料及会计凭证,又缺乏大量调查问卷取证分析的资料,又由于未来可得利益具有种种不确定性和正确性因数,无法对可得利益的赔偿进行评估。原告对评估公司的资质有异议,认为应当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被告对回复的本身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没有必要再评估。证据5,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可得利益进行审计测算。该公司于2008年12月28日回复本院,认为:1、缺乏大量的原始基础资料、财务会计核算资料及相关的统计资料,审计难以对厂方整体、完整的收支、成本核算进行确认;2、经过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及3次庭审笔录的分析研究,审计认为本次测算缺乏大量必须的调查取证分析资料;3、可得利益的测算具有种种不确定性和不正确性因数,均影响审计结论的确认。因此,难以对本次可得利益的赔偿进行准确的审计测算。原告认为回复函的第一条中的相关资料,原告可以提供,但没有要求原告提供,故对回复函不予认可。被告对回复函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律师函1份,要求证明2007年7月3日,原告已经明确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律师函的内容认为原告并不同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出具的证明系原告单位职工,且作为证人证言并未出庭作证,而村委证明中缺少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村委也无法证明原告停工与被告违约之间的关联性,结合被告提供的律师函,可以证明原告在2007年7月3日已经知晓被告不按约履行的事实,故其在此之后停工半个月,与常理不符,对原告的证据2,不予认定。证据3,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停工事实的存在,以及与被告违约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系本院委托具有评估、审计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回复函,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律师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3日,已通知被告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蒙英厂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甲方)向蒙英厂(乙方)购买T/C西服面料,规格为86*78、数量为15万米、单价8.4元/米、总价126万、交货期限2007年7、8、9月、经线为2.75万元/米、纬线2.15万元/米,价格市场上浮动。样品提供方法:甲方提供样品资料,面料按实际数量供给甲方,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凭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明金额,甲方在签订合同后付给乙方定金伍万元,余款一个月内结清。合同还对质量要求、验收标准、方法、交货地点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提供样品,也未支付定金,原告于2007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07)越民二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合同,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判决生效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另认定,蒙英厂系原告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蒙英厂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蒙英厂作为原告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应以原告为本案当事人。该合同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已经解除,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两项,主张停工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停工损失。本院已在证据分析认证中具体对原告关于停工事实的举证进行了阐述,原告对于停工事实以及损失的存在证据不足,应负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言之,即使原告主张的停工事实存在,因原告投资设立蒙英厂,其目的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即与外界发生业务关系,从而获取利润,但其设立的初衷,并非因为履行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易言之,即使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停工损失,仍然作为生产成本,而必须开支。由此可见,原告所主张的停工损失与被告违约之间并无关联。二、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两次分别委托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进行评估、审计测算,均因缺乏大量的原始资料,以及可得利益的不确定性等原因而无法作出确定性的结论,就此而言,原告应负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然即使上述评估或审计能得出肯定性的结论,依《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亦不属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由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既然原告已经选择解除合同,就说明原告并不愿意继续履行,原告也就不应由此而获得合同在完全履行时所应得到的利益。解除合同本身已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制裁,非违约方选择解除合同与要求继续履行时,选择解除合同则说明继续履行对其更为不利,反言之,解除合同的后果更不利于违约方。基于此,若将可得利益作为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在双方合同并无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将使原告得到不应得到的利益。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履行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而作出的实际履行,或已实际投入相应的成本,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梦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