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32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任××。被告:芮××。原告陈××诉被告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每月300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1月30日,被告到期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芮××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分,于2007年1月30日前还清;被告逾期未给付借款本息,于2008年2月4日又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再次确认的事实。被告芮××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均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芮××于2006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至2007年1月30日。被告逾期未给付借款本息,于2008年2月4日又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对欠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之事实清楚,被告应按时给付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低于按月利率1%自2006年2月1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芮××给付原告陈××借款3万元及利息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芮××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宁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