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买卖与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61号原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县××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张××。原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有《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YL-618B单层手刹短纤倍念机四台,货款价税合计人民币266760元;被告在合同订立后付定金5000元,提机时付195000元,余款在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等。同年8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已交付了上述倍念机四台,被告经验收在原告的《收货回执及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所供设备符某某同要求。同年8月7日,原告派员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被告在原告的《安装调试验收单》上签名确认设备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此后,被告支付了货款208000元,余额货款58760元未付。现诉请被告支付货人民币58760元。原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张××2006年7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2、2006年8月3日《收货回执及验收单》;3、2006年8月7日《安装调试验收单》。证明原、被告2006年7月19日签订有《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YL-618B短纤倍念机四台,价税合计货款266760元,原告在同年8月3日已交付被告四台织机,被告在原告的《收货回执及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所供设备已经其验收符某某同要求,同年8月7日原告派员完成某装调试,被告在原告的《安装调试验收单》上签名确认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至于已付货款,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其缔约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供货后,被告作为买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如期支付原告价款的义务,现被告逾期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合法合理,本院依法可予支持。至于已支付的货款,依法应属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支付原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87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70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