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影与高志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影,高志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92号原告:王影。委托代理人:董建国,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钢。原告王影与被告高志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影及委托代理人董建国,被告高志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6月28日,原告王影、被告高志钢和案外人高小传共同商定,王影、高小传共同委托高志钢将位于嘉善县环北东路南侧的华都广场二区E楼的房屋租赁给高水法用于经营。王影每月应获得租金人民币42000元。2008年3月1日,王影、高志钢、高小传签订《协议书》一份,三方确认,高志钢尚有1176000元从高水法处获得的租金未支付给王影。《协议书》同时约定,从2008年1月起,房屋由高志钢租赁,王影、高小传的租金由高志钢按月支付,支付标准同前。但自2008年1月至12月,被告从未支付,结欠原告租金504000元。综上,被告高志钢共欠原告租金168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6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7850元(计算至2008年12月),并自2009年1月1日起以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至款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志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华都鼓浪屿休闲中心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于2005年6月28日王影、高小传共同委托高志钢将华都广场E楼出租给高水法经营华都鼓浪屿休闲中心(后改为金沙碧浪洗浴中心)的事实;2、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三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的数额及同时约定从2008年份1月份开始由高志钢租赁,租金由高志钢支付,租金标准与以前合同相同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租赁房屋并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理应按约支付原告租金,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无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钢应支付原告王影租金人民币16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58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