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吕××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字第610号原告吕××。委托代理人林明龙××。被告王×。原告吕××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3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裕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的代理人林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诉称,被告因经商资金短缺于2007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26000元。被告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2007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偿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2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吕××借款计人民币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