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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龙远祥、罗亨禄与蒋爱兴、嘉善康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远祥,罗亨禄,蒋爱兴,嘉善康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315号原告:龙远祥。原告:罗亨禄。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蒋爱兴。委托代理人:朱星卫。委托代理人:夏爱林。被告:嘉善康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永强。委托代理人:胡文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培金。委托代理人:张六弟。原告龙远祥、罗亨禄与被告蒋爱兴、嘉善康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远祥、罗亨禄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蒋爱兴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22日,被告蒋爱兴驾驶浙F×××××中型普通客车(该车系被告康达客运公司所有)沿善西线由北向南行驶,当日9时7分许,途径干窑镇凤桐大桥地方时,与原告之子龙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之子龙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09年1月9日,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龙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爱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事故损失:死者龙雨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误工费3086.40元、交通费6720元、住宿费294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予判处。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10000元;2、被告蒋爱兴、康达客运公司赔偿原告33389.30元(193473.4元-110000元)×40%);3、被告蒋爱兴、康达客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蒋爱兴、康达客运公司承担。被告蒋爱兴、康达客运公司答辩称:该案不仅在起诉上文字与事实不符,而且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责任上也存在偏差。一、死者龙雨属无证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龙雨与该摩托车主耿富华是这起事故的主要肇事者,耿富华把车交给没有交通知识的小青年驾驶是造成龙雨生命致死的重要原因,理应承担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二、浙F×××××中型普通客车与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在善西线凤桐大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事故是龙雨驾驶FA3E10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右侧超越同方向被告蒋爱兴驾驶的浙F×××××中型普通客车时发生碰撞而造成,龙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中“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之规定,可见这起事故完全是由于死者龙雨没有交通基本知识又违反了上述规定所造成。其三,被告蒋爱兴驾驶的浙F×××××中型普通客车在检测中该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但在这起事故中是龙雨违规超越同方向行驶,不是导致这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这起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耿富华把二轮摩托车给没有交通常识的龙雨来驾驶导致违规操作所造成,驾驶员蒋爱兴自我们雇佣以来在驾驶方面一直小心谨慎,但对突如其来的违规超越而措手不及也是很难避免的,但作为浙F×××××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本案代理人)获悉此事后,就立即到交警大队首付人民币2万元,让死者家属料理后事,尽到自己××人道主义责任,但在具体分担责任上务请交警大队和法院要根据事实依照法规追究浙F×××××二轮摩托车耿富华的责任,对原告方无视龙雨与浙F×××××二轮摩托车车主耿富华是这起事故的肇事者,而实际上浙F×××××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也是受害者的事实,对原告的无理要求我表示无法接受以致使交警大队无法调解而起诉至法院,所以该案的诉讼费也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诉讼,我基本同意被告蒋爱兴的意见。补充一点,就是关于原告起诉保险公司交强险,我们认为交强险在合理合法部分我们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商业险,我们具体在提到赔偿数额的时候再答辩,其他没有意见。原告龙远祥、罗亨禄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龙远祥、罗亨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被告蒋爱兴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康达客运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被告太平洋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两原告、被告蒋爱兴、被告康达客运公司、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蒋爱兴、康达客运公司、太平洋公司均无异议。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善公交认字2009第00001号)。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责任:死者龙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爱兴负事故次要责任。以及说明肇事车辆是投保在被告太平洋公司;经质证,被告康达客运公司、太平洋公司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蒋爱兴认为:对这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存在意见。原告代理人说到被告蒋爱兴驾驶的机动车是全部技术性能不全,按照验车,确实是一下无法达标的。发生事故被告蒋爱兴不是去撞死死者的,而是死者超车,造成其死亡的。对事故认定上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第三点、第四点,我们有意见。3、交通费发票20页。(原件)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720元;经质证,被告蒋爱兴、康达客运公司、太平洋公司均认为:这部分发票我们无法考证,因为发票没有日期,但是按照交强险规定,我们认为应该为三人。作为考虑路程比较远的,交通费3人来回500元/人,合计1500元。4、住宿费收款凭证1份。证明:事发后,2008年12月23日-2009年1月15日,共计3人23天,原告花费住宿费2940元;经质证,被告蒋爱兴、康达客运公司、太平洋公司均认为:住宿费发票不正规,只是收款凭证。我们认为发票只能是参考,按照交强险规定应是3人10天计算,40元/天,1200元比较合理。5、尸检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龙雨死亡的事实证据;经质证,被告蒋爱兴、康达客运公司、太平洋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太平洋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蒋爱兴、康达客运公司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5,被告蒋爱兴、康达客运公司、太平洋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3即交通费凭证,部分票据确实存有瑕疵,但根据原告处理丧事的需要及原告住所与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因素,原告确实需要支付一定交通费用,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72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的予以支持。原告所举的证据4即住宿费收款凭证1份,该住宿费收款凭证确实存有瑕疵,但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为处理丧事确需住宿,故对其在合理范围内的住宿费依法予以支持。为此,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12月22日9时07分许。事故地点:善西线3KM+540M嘉善县干窑镇凤桐大桥地方。被告蒋爱兴驾驶机件不符合要求具有安全隐患的登记在被告康达客运公司名下的浙F×××××中型普通客车,沿善西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嘉善县干窑镇凤桐大桥地方时未能及时顾及道路情况、确保安全。龙雨(已死亡)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善西线由北向南行驶(后载乘员耿登),因未按规定从道路右侧超越前方同向由被告蒋爱兴驾驶的浙F×××××中型普通客车,致使两车在西侧路面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龙雨当场死亡。2009年1月9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死者龙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爱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善公交认字2009第00001号)。另查明,被告蒋爱兴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中型普通客车系登记在被告康达客运公司名下,该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太平洋公司(保险单号:AHAZ454CTP08B0007590)。事发后,被告蒋爱兴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蒋爱兴驾驶机件不符合要求具有安全隐患的登记在被告康达客运公司名下的浙F×××××中型普通客车,沿善西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嘉善县干窑镇凤桐大桥地方时未能及时顾及道路情况、确保安全。龙雨(已死亡)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善西线由北向南行驶(后载乘员耿登),因未按规定从道路右侧超越前方同向由被告蒋爱兴驾驶的浙F×××××中型普通客车,致使两车在西侧路面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龙雨当场死亡。为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善公交认字2009第00001号)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蒋爱兴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对原告龙远祥、罗亨禄予以赔偿因龙雨死亡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死者龙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爱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龙远祥、罗亨禄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由被告蒋爱兴承担30%。因目前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蒋爱兴与被告康达客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应由被告蒋爱兴、康达客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龙远祥、罗亨禄的相关损失。原告龙远祥、罗亨禄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请求的数额偏高,依法予以更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8265元/年×20年=165300元;2、丧葬费15427元;3、误工费3人×7天×51.44元/天=1080.24元;4、交通费3720元;5、住宿费1940元;以上合计187467.24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家人死亡,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可以赔偿数额为18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龙远祥、罗亨禄因龙雨死亡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蒋爱兴、嘉善康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龙远祥、罗亨禄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77467.24元的30%计人民币23240.17元及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41240.17元,被告蒋爱兴已付20000元,余款21240.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84元,由原告龙远祥、罗亨禄负担1389元,由被告蒋爱兴、嘉善康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