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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甲与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甲,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244号原告:石甲。委托代理人:石乙。被告:张×。原告石甲与被告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雪均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甲的委托代理人石乙、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甲诉称:2008年9月25日,被告张×为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提供担保,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期满后,被告借故拖欠,至今未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其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杨某某于2008年9月25日出具的并有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盖印的借款凭据一份,证明杨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由被告担保的事实。被告张×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虚假,与实际情况不符。具体有以下几点:1.在借款凭据签字前,杨某某承诺另外找一个担保人,与其共同担保原告借款,而且被告签字当天没有见到原告向借款人杨某某交付现金,现其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履行出借义务。2.原告称杨某某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但杨某某没有告诉过其有此约定,且借款合同中还款期限不明确,没有写明还款时间,其有理由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杨某某存在共同欺诈嫌疑。3.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借故不还,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向其提出过要求还款。4.原告主动放弃对借款人杨某某的权利,仅起诉保证人,其怀疑是合谋欺诈,理由是借款人杨某某经营的新昌县斯巴迪照明灯具有限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而且杨某某在新时代广场有一套120多平方的套房,还有一辆别克轿车,还款能力较强,原告主动放弃对杨某某的主张权利,不合情理。要求法院追加借款人杨某某为被告查明案件事实。5.因借款人杨某某下落不明,其已向县公安局报案,调查杨某某涉嫌非法集资,要求法院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再审理。被告没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借款凭据签字无异议,但缺少另外一个担保人,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不认可杨某某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所称缺少另外一个担保人签名,不影响本案被告担保的效力;被告所称原告有证明其履行出借义务的责任,与当前社会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不符,现借款凭据已在原告手中,应是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杨某某没有发生实际的借款关系,原告的借款凭据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8年9月25日,被告张×为杨某某向原告借人民币70000元整提供担保。2009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关系事实清楚,由被告签名的借款凭据予以佐证。被告在签名担保时,没有具体写明保证方式,依担保法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况下,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张×主张借款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要求追加借款人杨某某为被告的主张,依担保法规定,原告有选择起诉的权利;另被告关于要求本院中止审理的意见,因公安局未对本案的借款情况立案侦查,不符合案件中止条件;故本院对上述请求均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归还原告石甲担保借款人民币7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俞雪均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