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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3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江淮牌中型货车,从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驶往绍兴县杨汛桥镇,沿钱陶公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袍中路红绿灯交叉路口时,因低头捡布料,致信号灯为红灯时进入路口,与由南往北通过该路口的由沈某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沈某丙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周某在现场被交警带至绍兴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丁某甲、沈某甲、沈某乙、丁某乙、金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证明,现场及死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予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交通法规,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作了经济赔偿,系初犯,又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岚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柴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