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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洪杰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刑二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杰,原系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中信大榭开发公司副总经理,曾任宁波大榭开发区建设局局长。因本案于2008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全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友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杰犯受贿罪一案,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甬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洪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1年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洪杰利用担任宁波大榭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副局长、大榭开发区发展计划部副经理、码头公司总经理、大榭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局长、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国有公司大榭开发区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中信大榭开发公司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宁波大榭开发区兴发拆建有限公司、大榭尖峰土建服务队、宁波华锦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集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艾谱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欧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康华保险箱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海诺塑胶有限公司等单位在承揽工程、国有土地置换、回购和受让等事项上谋取利益,11次收受上述单位负责人吴昌云、何国成、李世达、林四海、王善明、戴旭东、曾懿俊、曹海康等人所送的现金人民币85万元、美元5000元,共折合人民币89.14万余元。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洪杰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十万元;判决追缴被告人洪杰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八十九万一千四百十四元五角,上缴国库。被告人洪杰上诉提出,其没有收受过吴昌云、李世达、何国成、王善明、戴旭东、曾懿俊、曹海康、林四海等八人的的贿赂,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被迫作出的,行贿人证言的取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没有为相关行贿人谋取利益,银行存款均系合法收入,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判决。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林四海没有行贿的动机,20万行贿款来源不明,洪杰收受后款项去向也不明,且两人所讲的时间不一致,洪杰收受林四海20万元贿赂的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不足。(2)认定洪杰收受吴昌云等7人贿赂的事实也不清,证据不足。(3)行贿人作证受到外界干扰,洪杰受到逼供才作有罪供述,洪杰素养好、经济条件优越,没有受贿的必要,赃款去向也未查明,本案每一起受贿事实都存在疑点。(4)洪杰在二审期间有检举揭发的立功表现。要求宣告洪杰无罪或者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洪杰受贿的事实,有行贿人吴昌云、何国成、李世达、林四海、王善明、戴旭东、曾懿俊、曹海康以及张某等人的证言,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中标通知书、土地使用权转让、置换转让审批单、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洪杰在侦查阶段亦有多次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能相互印证。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被告人洪杰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受贿事实,其供认的受贿时间、地点、数额、钱权交易等情节与汪柏林等8名行贿人证实的情节能相互印证,且洪杰的大部分罪行是在其交待后再由侦查机关找行贿人调查核实。上诉及辩护认为本案存在指供、逼供的情况,但均未有证据证实。洪杰的原有供述客观、可信,其翻供理由不能成立。行贿人行贿款来源和被告人洪杰收受贿赂后赃款的去向均不影响受贿事实的认定。被告人家庭经济状况与是否存在受贿的可能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洪杰及其二审辩护人以本案有指供、逼供的情况,行贿来源去向不清而事实不清、洪杰经济条件好不会受贿为由对本案事实、证据提出的异议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洪杰检举同监室犯罪嫌疑人有盗窃4000余元财物的漏罪,并不影响对该嫌疑人的实际处刑,故其揭发不构成立功。原判认定被告人洪杰受贿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国有公司、国家机关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巨额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洪杰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洪杰没有受贿犯罪事实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洪杰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友军代理审判员  徐爱明代理审判员  虞伟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琪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