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沈庆、陈才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庆,陈才观,李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229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许海春。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委托代理人:杨晴。被告:沈庆。被告:陈才观。被告:李杰。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沈庆、陈才观、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理,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及第二、第三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7年11月20日,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惠民信用社(下称“惠民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内约定如下:第一被告向惠民信用社具借一笔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275‰,如第一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第二及第三被告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惠民信用社即按约将6万元款项交付第一被告使用。但归款期限届满后,虽经惠民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三被告至今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诉前利息8489.21元(暂计息至2008年12月20日止,从2008年12月21日起,按约定逾期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六三七五计收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用2000元及诉讼费用;3、判令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共对第一被告所涉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庆未作答辩被告陈才观、李杰辩称:欠款情况属实,要求由第一被告沈庆首先清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沈庆向原告贷款并由陈才观和李杰做担保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才观、李杰自愿为本案第一被告的贷款作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联社已经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沈庆使用;4、利息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利息金额的具体计算方法;5、委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委托代理人的事实;6、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金额。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第二、第三被告没有异议,而第一被告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有效。第一被告未按约自觉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系违约。第一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第二、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借款保证人,理应按约承担本案保证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支付利、罚息;二、被告沈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陈才观、李杰对被告沈庆所欠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所涉债务和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被告沈庆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