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黎甲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甲,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536号原告:黎甲。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杨××。原告黎乙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乙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乙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关系早已相识。2006年12月1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2000元,承诺2007年2月15日前还款80000元,2007年5月30日前余款还清。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2000元,承诺2007年2月15日前归还80000元、2007年5月30日前还清余款。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152000元,因资金紧张于2006年12月11日协商分期付款,约定2007年2月15日前还款80000元,2007年5月30日前余款结清。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上述内容。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及时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黎甲借款1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邹 丹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