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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与陈燕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陈燕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5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814310-5,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横街东路*号。负责人:郑智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云建,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燕青,身份证号码332601198001051824,住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东西村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以下简称黄岩支行)与被告陈燕青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岩支行起诉称,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7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年利率为8.316%,贷款期限自2008年1月23日至2011年1月23日止,被告自借款次月起每月15日按月等额支付借款本息2203.76元,如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连续二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同时还约定: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上浮10%的利率水平执行,贷款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浙j.ja484号思迪牌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等。该抵押车辆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黄岩支行于2008年1月2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元,被告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此款划入汽车经销商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截止2009年2月5日被告仅归还原告本金17732.59元及利息4375.79元。被告已连续欠款2期,即2008年12月和2009年1月。现要求1、判令被告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267.41元和2009年2月5日前的利息572.59元及2009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12.474%计算的利息、罚息。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垫付的律师代理费2300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抵押车辆浙j.ja484号思迪牌轿车的折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燕青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代码证以及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用轿车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放贷事实。证据4,机动车登记信息栏一份,证明被告系该车所有人的事实。证据5,车辆抵押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车辆抵押的事实。证据6,对帐单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还贷、欠款的事实。证据7,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向被告陈燕青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岩支行与被告陈燕青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燕青提供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陈燕青借款后未按约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燕青偿还欠款本金及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并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同时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抵押车辆浙j.ja484号思迪牌轿车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燕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2267.41元和截止2009年2月5日前的利息572.59元及自2009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陈燕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已垫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300元。三、被告陈燕青如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有权以被告陈燕青所有的浙j.ja484号思迪牌轿车折价或拍卖的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元,依法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陈燕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