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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3年11月7日因犯放火罪被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涉��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向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刘某及辩护人高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1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刘某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嘉会村一美容店内,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欲当场从被害人滕某处劫取人民币200元,后某被害人滕某逃出店外而未得逞。当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刘某在案发现场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滕某陈述,证人林某证言,扣押、发还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现场辨认、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欲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又系初犯,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辩护人高向华据以上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高向华提出被告人刘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事先合谋,实行中被告人刘某积极参与,二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不宜认定被告人刘某为从犯,故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高向华提出刘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瑞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柴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