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麟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京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京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麟民初字第31号原告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京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本院受理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成公司)与被告西安京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通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后,被告京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和张某某作为被告,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的管辖原则,由其公司住所地或被告张某某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又认为其公司与原告丰成公司和被告张某某之间无合同关系,就谈不上合同履行地之说,故也不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据此,认为麟游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京通公司尽管提出的异议理由有法律依据,但属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规定,其适用的前提和条件与本案不同。就本案而言,被告京通公司与宝鸡公路管理局签订YH-17合同施工协议书,被告京通公司按合同协议书组建宝鸡公路大中修YH-17合同项目部,承修公路,在施工中,原告丰成公司给被告承修的工地出售砂料,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而被告京通公司承修的路段属麟游县境内路段,砂料也在该境内路段交付,故合同履行地在麟游。至于被告京通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张某某是否签订过书面合同,并不能否定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京通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麟游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西安京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剌世民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保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