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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华辉服饰有限公司与无锡布汇时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华辉服饰有限公司,无锡布汇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793号原告:绍兴华辉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青。委托代理人:张丰泉。被告:无锡布汇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婉媚。委托代理人:游期涛、邵振华。原告绍兴华辉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无锡布汇时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08)绍民二初字第179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在答辩期间,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木根、莫伯林参加评议,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丰泉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游期涛、邵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磋商后订立委托加工服装合同一份,合同对款号、颜色、数量及加工金额等均作了明文规定。同时约定甲方(被告)应在货物出运后30天付清货款。此后,原告依据合同规定加工服装23,496件,共计加工费187,968元,并按被告送货通知于2007年4月16日直接送至被告在上海的指定仓库,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入库。与此同时,原告将增值税发票寄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却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至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加工费187,96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7,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将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23,175元(自2007年5月19日起至2008年12月12日止按6.57%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存在加工业务关系事实,但原告所提供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的三份合同中有二份合同的加工物现在还在原告处,因原告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与其他客户的损失没有解决,已造成被告损失600,000元左右。现关于另二份合同的履行我方已另行起诉,要求法院结合二起案件一并进行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24,000件衣服计加工费192,000元的事实;2、被告发给原告的送货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发货的事实;3、收货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事实收到原告所发货的事实;4、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二份及调查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已抵扣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江苏省无锡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调查,确认上述二份发票被告已向该局认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件五份、被告客户衡益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联系函四份、被告发给衡益有限公司的传真件一份,以证明因原告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的事实。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各自所作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的上述传真件,而被告与衡益有限公司间的传真件与原告无关,是被告与衡益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被告主张系传真件,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实际收发传真的情况,其次从内容上看,除2007年8月30日和2008年2月12日各一份函件外,其余函件所涉及的合同订单编号与本案讼争的合同编号并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而内容与本案相关的上述二份函件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亦无法作出确认,据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服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色衬衣24,000件,合计加工费192,000元,款号为70CS-221,出厂期为2007年3月20日,付款时间为货物出运后30天付清货款。此后,原告实际为被告加工衬衣23,496件,合计加工费187,968元,并根据被告的通知将货送至被告指定的上海仓库,并在随后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此后,因被告认为原告所加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对该加工费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费187,96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所供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拒绝支付加工费,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已实际收到加工物,故根据合同约定应按期支付加工费。现由于其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而致产生本案诉讼,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5月19日起至2008年12月12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已在合同中明确予以约定,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布汇时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华辉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187,968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5月19日起至2008年12月12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48元,合计5,933元,由被告无锡布汇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