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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桐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与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桐商初字第672号原告钟××。被告毛××。原告钟××为与被告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02月0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如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0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诉称,2006年度,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由被告支付租赁费;期间原告曾委托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石材套墓,由原告支付被告加工费。截止2007年02月1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套墓款42223元和刀片款650元,合计42873元,扣除已付款16000元,尚应支付2687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39490元;二项相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车辆租赁费12617元,当日被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车辆租赁费12617元。原告钟××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和加工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12617元的事实。被告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钟××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和本院认证,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和承揽加工关系,截止2007年0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与原告应支付被告加工费相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车辆租赁费1261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和承揽加工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已租用原告的车辆,应当支付租赁费;现被告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加工费后尚欠原告车辆租赁费1261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车辆租赁费12617元。如果被告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陆如有二o0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邵     丽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