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与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301号原告:章××。委托代理人:秦××。被告:谢××。原告章××为与被告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计货款23,800元,并于2007年2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水电材料款23,800元。被告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水电材料费23,800元的事实被告谢××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2007年2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23,800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买受��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应支付给原告章××货款人民币23,80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