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潘××与被告袁××、陈××、周××民间借贷纠与袁××、陈××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潘××与被告袁××、陈××、周××民间借贷纠,袁××,陈××,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71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袁××。被告:陈××。被告:周××。原告潘××与被告袁××、陈××、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许××及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2008年1月8日,被告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24%,并由被告陈××、周××提供担保。之后被告袁××支某某息至2009年1月7日,其后未还本付息,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09年1月8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陈××、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辩称,借款属实,因为经营不善资金缺乏,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利息支付到2009年1月7日,请求延期归还本金。被告陈××、周××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万,利息年利息24%。每季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为一年”。落款处为“借款人:袁××,2008年.元.8,担保人:陈××,担保人:周××,2008.1.8”。被告袁××、陈××、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因被告陈××、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被告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袁××向原告潘××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陈××、周××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有被告袁××出具的并由被告陈××、周××签字担保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袁××借款后一直未予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袁××归还借款并支某某息,要求被告陈××、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潘继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某某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1月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二、被告陈××、周××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袁××、陈××、周××负担,款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