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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一民与许刚强、郑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一民,许刚强,郑小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70号原告:潘一民,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住衢州市柯城区西江月3幢1单元901室。被告:许刚强,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住衢州市柯城区金都花园竹苑23幢1单元303室。被告:郑小刚,荷花新村荷花16幢2单元501室。原告潘一民与被告许刚强、郑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丽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了宣判。原告潘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刚强、郑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一民起诉称,被告许刚强于2007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由被告郑小刚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许刚强未归还借款,被告郑小刚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41753元(计算至08年12月29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责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后,被告要求被告许刚强归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由被告郑小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刚强、郑小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原告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适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许刚强到原告处借款115000元,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刚强于2007年12月1日到原告处借款115000元,约定于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郑小刚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刚强到原告处借款,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郑小刚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刚强归还借款,并由被告郑小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对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许刚强、郑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一民借款115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郑小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718元,由原告潘一民负担100元(已预交),由被告许刚强、郑小刚负担1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丽红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