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士兴与童海明、金锦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兴,童海明,金锦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319号原告:陈士兴。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海明。被告:金锦明(系嘉善福达服装辅料厂业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常秀街西吉杨路北1幢1-2号。负责人:赵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祖良。原告陈士兴与被告童海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平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童海明、被告嘉兴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08年8月28日19时10分许,被告童海明驾驶浙“FA9397”轿车,行径嘉善魏塘镇体育北路320国道交叉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9日,县交警大队认定:“童海明、陈士兴各负事故负同等责任。”伤后,原告在嘉善一院住院治疗(计住院8天),原告经鉴定误工98天、护理1个月、四根肋骨骨折、骨盆畸形愈合各10级伤残。原告损失:医疗费7648.5元、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护理费1885.2元(62.84元×30天)、误工费6158.3元(62.84元×98天)、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9377.6元(20574×20年×12℅)、精神抚慰金5000元、评估费200元、车损费4060元、交通费1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嘉兴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72459.60元;2、被告童海明、金锦明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880元(76219.60-72459.60)÷2;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童海明、金锦明承担。被告童海明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但其已直接给付原告方2000元,交至交警大队10000元。被告嘉兴平安保险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诉讼费不承担。其中1、医药费应当根据社保范围予以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一般人员的出差补助费每天15元予以赔偿;3、至于原告的户籍性质属于集体户,其性质现在不清楚;4、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的表述“肋骨骨折”在门诊、住院小结中均无反映;5、对护理时间有异议,医院没有需要护理的证明,所以只认可住院期间的8天,其他不予认可;6、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也没有提供受伤后实际收入减少证明,所以误工费不能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过高,因为原告伤势较轻,只住院8天,精神抚慰金过高;8、鉴定费、评估费均不属交强险范围。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士兴的的户口登记表1份及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非农户口;经质证,被告童海明无异议。被告嘉兴平安保险认为:没有说明是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只说明是集体户口。2、被告童海明户籍证明、被告金锦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被告童海明、金锦明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童海明、嘉兴平安保险均无异议。3、被告嘉兴平安保险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被告嘉兴平安保险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童海明、嘉兴平安保险均无异议。4、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责任认定情况、当事人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童海明、嘉兴平安保险均无异议。5、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原件各1份,医疗费凭证15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门诊情况以及原告的医疗费为7648.5元;经质证,被告童海明无异议。被告嘉兴平安保险认为:从受伤到出院门诊病历中没有记载肋骨骨折这一病情,出院小结中也没有记载肋骨骨折多少根;在医疗费发票中,很多不属于国家社保范畴,其中有764元属于自理费用,而且救护车费用也不在事故发生当天产生,所以有异议;对费用明细清单,需要进行核准才能确认具体住院费用数额。6、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以及两个10级伤残等情况;经质证,被告童海明无异议。被告嘉兴平安保险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对鉴定书有异议,对肋骨骨折鉴定十级不予认可,因为至今没有看到原告有关的X光片及相关病历记载;对鉴定书分析说明护理时间一个月有异议,没有医院的证明,仅是一个分析说明,不是鉴定意见,所以护理时间不予认可。7、交通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150元;经质证,被告童海明无异议。被告嘉兴平安保险有异议,认为:在嘉善范围内的出租车费没有50元这么贵,票据也不是这个形式。8、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及估价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4060元及所花去估价费200元;经质证,被告童海明无异议。被告嘉兴平安保险认为:评估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车损4060元没有意见,交强险仅赔偿2000元。9、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证明:原告的第8-11根肋骨骨折,腰部2-4右则横突骨折;经质证,被告童海明无异议。被告嘉兴平安保险认为:虽然有报告,但是门诊病历和出院小结中没有记载。被告童海明、嘉兴平安保险均未举证。被告金锦明既未答辩又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当庭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1、2、3、4、8、9证据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童海明、嘉兴平安保险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5其中出院小结诊断有“肋骨骨折”,结合证据9DR诊断报告所见及鉴定书上载明的X光见右侧第8-11肋骨骨折等情况,对被告嘉兴平安保险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救护车费用系医疗机构出具,被告嘉兴平安保险也无证据能证明该费用尚有不当之处,但可相应扣减部分原告为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用,故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6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的专门机构所作出的,其作出的司法意见无明显瑕疵,应予以采纳。至于其中的护理期限分析说明,被告无足够的证据能否认其合理性,故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7即交通费凭证,确存有明显瑕疵,但原告为治疗也确实需要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及住所距离等因素确定为80元。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8月28日23时19时10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魏塘镇体育北路320国道交叉口地方。被告童海明驾驶浙F×××××轿车沿平黎线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方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原告陈士兴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陈士兴受伤及车辆损坏。2008年9月19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童海明与原告陈士兴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士兴受伤后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及门诊治疗。原告之损伤于2008年12月6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陈士兴右侧共计4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1个月每天一人。另查明,被告童海明驾驶的车辆浙F×××××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嘉善福达服装辅料厂,而嘉善福达服装辅料厂系被告金锦明个人经营企业,肇事车辆浙F×××××轿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嘉兴平安保险处,保险单号为:2121600930351080301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64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3、护理费62.84元/天×30天=1885.2元;4、误工费按原告诉请62.84元/天×98天=6158.3元;5、鉴定费1500元;6、伤残赔偿金20574元/年×20年×12%=49377.6元;7、车损费4060元;8、评估费200元;9、交通费核定80元,合计人民币71149.6元。另因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过高,可以赔偿人民币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童海明驾车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且未及时注意道路交通情况、安全驾驶,其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而原告陈士兴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其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故对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童海明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嘉兴平安保险,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嘉兴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在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下先行直接赔付医药费76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计7888.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下先行直接赔付残疾赔偿金49377.6元、护理费1885.2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6158.3元及精神抚慰金2500元计60001.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三项被告嘉兴平安保险共计直接赔付原告陈士兴人民币69889.6元。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被告童海明与原告陈士兴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金锦明个人经营企业,现被告金锦明与被告童海明之间的关系尚不清楚,故原告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项目部分的其余部分3760元由被告金锦明、童海明连带承担50%计188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均属原告为损伤治疗支出,均应予以计入原告治疗费用之中;原告的误工、护理费应参照本院所在地服务行业中“其它单位”来计算,故对被告嘉兴平安保险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每天尚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对被告嘉兴平安保险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系非农业集体户,其曾就业处所为“嘉善县地方工业供销公司”,其相关损失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嘉兴平安保险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金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陈士兴人民币6988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金锦明、童海明连带赔偿原告陈士兴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项目部分的其余部分3760元的50%计人民币1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8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829元,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金锦明、童海明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艳娟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