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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凌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凌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97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被告:凌友(××。原告陈×与被告凌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7年2月2日,许某某立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按二分计算,由被告凌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二年。经催讨,借款人及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为证明上述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情况。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某某及举证通某某,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凌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尚欠担保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凌某某归还担保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利率降至按12‰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凌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7年2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90元,由被告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齐    慧    霞审 判 员 娄银强人民陪审员张玲燕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虞    相    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