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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与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上诉人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代理审判员陈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于2007年4月向被告供给布匹20.7122吨,约定单价为每公某16.5元。被告合计支付货款30万元,尚欠货款41,751.30元未支付,遂起讼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约定的单价是16元/公某还是16.5元/公某。根据双方在庭审中已明确的买卖布匹的数量是20.7122吨,如单价为16元/公某,则总计价款为331395.2元;如单价为16.5元/公某,则总计价款为341751.3元,减去已付的货款为30万元,则根据单价16.5元/公某计算出来的结果41751.3元与被告在绍兴县公某某柯某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因为我与肖亮去年做过布的生意,欠的布钱为4万多元”能相互印证。被告也确认“肖亮”就是本案原告梁××。被告虽然事后陈述其在笔录上的真实意思为,是原告自己讲被告欠其4万多元,但这一陈述不符合询问笔录中的文某,不予采纳。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交易时约定的单价为16元/公某,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确认原、被告双方交易的单价为16.5元/公某。被告钱××曾向原告购买布匹,尚余40,800.80元货款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某,被告在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钱××支付货款40,800.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钱××认为原告供给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将尚某在被告处价值15,000多元的货物退还给原告,由原告支付仓储费12,000元,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万元货款的利息损失,因其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应支付给原告梁××货款人民币40,800.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本案诉争货物的单价为16.5元/公某,没且事实依据。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每公某为16元,后被上诉人单某将价格为16.5元,因此总货款为331395.2元,已支付30万元和被上诉人已拉走2吨的货物,尚余一吨,现只欠被上诉人15000元。2、由于被上诉人所供的货物与样布不符,除已拉走的外,尚某我处一吨的货物要求退还,通过这笔货物的扣抵,上诉人并不拖欠的货款,反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仓储费12000元并赔偿20万元的利息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在审理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布匹单价为16.5元/公某的事实正确。上诉人在公安某某的笔录中承认其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为4万多元,其的一位证人亦认为他们是按照16.5元/公某的价格购买布匹的。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已拿回2吨货物,更属无稽之谈,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至于仓储费及利息损失亦无事实证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钱××与被上诉人梁××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买卖布匹的数量为20.7122吨以及上诉人已支付货款3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在于货物的交易单价是每公某16.5元还是16元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已将2吨货物提回的问题。从一、二审的庭审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反映,上诉人在公安某某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尚欠被上诉人的布款4万多元,结合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认可的交易布匹总数量,按交易单价16.5元/公某计算,基本相吻合,且上诉人钱××抗辩交易单价为16元/公某,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诉称被上诉人已拉走2吨货物,亦未提供依据,要求支付仓储费和赔偿利息损失,原审中未提起反诉,二审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伟审 判 员  黄信康代理审判员  陈 键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铃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