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卫华与宗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华,宗利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06号原告刘卫华,农民,郸城县东风乡大刘行政村大刘村5号。委托代理人吴士虎,特别授权。被告宗利生,经商,乌市江东街道宗塘村3组。原告刘卫华为与被告宗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士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5日,被告因为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08年12月15日归还;同日借款9万元,约定2008年10月15日归还。如不按期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宗利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9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6800元、差旅费500元,合计73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被告宗利生的户籍证明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差旅费收据一份、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宗利生拖欠原告29万元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可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双方对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了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承担。但原告对诉请的差旅费,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利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卫华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宗利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卫华律师费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9元,由被告宗利生负担3000元,原告刘卫华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周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