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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320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原告王××为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8年8月24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人周谷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周××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并不认识,也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我向路桥商行的蔡某某借款150000元,且借款利息是50元/天,已支付利息16、17万元,后因付不起利息,蔡某某等四、五个人把我抓到九峰威胁我重新打下这张200000元的借条。接到法院的起诉书后,我打电话给蔡某某,蔡某某说只要我还清利息和本金,他们就不再起诉。被告实际借款是150000元,并不是200000元。原告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口信息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于2008年8月24日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出具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在原告等人胁迫之下出具的,无实际借款事实。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当庭告知被告在十日内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报案情况及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的书面依据提交本院,逾期本院将依法裁判。被告周××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台州市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两份,证明被告周××分别于2008年2月22日和6月25日给付蔡某某利息7500元和10000元的事实。二、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十六份,证明被告周××于2008年1月26日至9月21日分别支付蔡某某利息96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当庭提供证据超过了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且该证据反映的是被告与蔡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系性,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将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受理的书面依据提交本院,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经原告质证,原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该借款是在原告胁迫之下出具的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3元,依法减半收取2131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6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马 里 百度搜索“”